2012 年6 月5 日,山西京海公司等回函声明不存在违约情况,拒绝接管财产。此后,双方多次函件往来。2012 年8 月15 日,莱芜矿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山西京海公司等派员接管所有资产,返还预付款等。2014 年9月11 日,山西京海公司函告莱芜矿业公司,要求莱芜矿业公司派员办理丰镇京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手续。山西京海公司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莱芜矿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价款,配合将丰镇京海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莱芜矿业公司,并赔偿拒绝履行合同的利息损失。莱芜矿业公司提出反诉, 请求确认《转让合同》已解除,山西京海公司等连带返还预付款。
2.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山西京海公司等最终完成资源整合,不存在违约行为,莱芜矿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效力,合同应继续履行。遂判决莱芜矿业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合同》,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配合将丰镇京海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莱芜矿业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矿业权登记在矿山法人企业名下,成为法人财产。虽然矿山法人股权转让可能造成公司资产架构、实际控制人等方面的变动,对矿业权的行使产生影响,但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持有的矿业权转让性质不同,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差别。山西京海公司等将矿业权和实物资产交付莱芜矿业公司,将完成整合后的矿业权划转到丰镇京海公司名下,其与莱芜矿业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发生的是丰镇京海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依法不需行政审批。